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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要求,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的;
第五十四條(處罰規定)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準范圍開展認證活動的;
(二)涂改、偽造《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批準資格的;
(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活動的;
(四)停業整頓期滿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從事認證活動的。
第五十五條(處罰規定)認證機構存在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其他違法行為)對于認證機構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工作人員的處罰規定)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參照規定)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認證機構在大陸設立認證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參照本辦法第二章關于境外認證機構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解釋。
第六十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二○一O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