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二十四條(程序規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認證全過程實施有效控制,確保認證過程完整、客觀、真實,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認證程序和活動,并配備具有相應能力和專業的認證人員對上述過程進行評價。
認證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程序對認證結果進行評定和有效控制,并對認證證書發放、暫停或者撤銷有明確規定及評價要求。
第二十五條(記錄規定)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保留相應認證資料。記錄應當真實、準確,以證實認證活動得到有效實施。記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歸檔留存時間不少于一個認證周期。
第二十六條(認證結論規定)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做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由認證機構提供給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對認證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出具證書)認證機構對認證結論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應當經認證機構授權的人員簽發。
認證證書應當載明獲證組織的名稱、地址、覆蓋范圍、認證依據的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范、有效期等內容,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符合認證實施的實際情況。
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式樣應當在確定后30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二十八條(證書轉換)經合并或者分立的認證機構應當對其發生變更之前出具的認證證書作出處理,并按照規定程序轉換相關認證證書。
認證機構被注銷、撤銷批準資格后,持有該機構有效認證證書的獲證組織,可以向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轉換認證證書;受理證書轉換的認證機構應該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轉換,并將轉換結果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九條(證書和標志監管)認證機構應當要求獲證組織在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保證獲證組織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對誤用和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應當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
第三十條(跟蹤監督)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要求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確定合理的監督檢查頻次,以保證通過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持續符合認證要求;對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認證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無效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子公司、分公司行為規范)認證機構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應當以認證機構的名義從事其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實施認證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