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四十七條(辦事機構的處罰規定)認證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備案,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給予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條(境外代表機構的處罰規定)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備案,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條(非法設立機構的處罰)認證機構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設立機構或者委托他人從事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撤銷子公司、分公司的批準資格,并對其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撤銷認證機構批準證書,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條(分包的處罰規定)認證機構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分包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其停業整頓6個月,并予公布;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警告處罰)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和執業資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認證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按時提交年度審查報告、獲證組織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實的;
(四)設立的辦事機構未向所在地省級認證監管部門備案的;
(五)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
(六)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
(七)認證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八)認證證書未備案或向獲證組織頒發的證書與備案證書不符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警告并3萬元處罰)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已經暫停和撤銷的認證證書,未向社會公布的;
(四)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
(五)獲證組織的產品不滿足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或者產品生產標準未按要求備案的;
(六)在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中,拒絕提供反映其從業活動的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三條(5-10萬元處罰規定)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6個月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經國家注冊(確認)的人員或者使用不符合認證要求和能力的人員從事認證審核、檢查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程序要求,認證人員未到審核現場或者未對認證委托人的糾正措施進行有效驗證即頒發認證證書的;
(三)內部管理混亂、多辦公場所作出認證決定,導致未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程序和要求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認證或者跟蹤監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